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3年11月11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
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N16ESSENTRA廠牌、2004年份
、引擎號QG0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
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枚、
及行車執照1枚,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有關係爭車輛所有
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如被告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
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11月11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費用,至94年12月8日止,共計積欠原告
38,35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之參
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服務費、
燃料稅、牌照稅、罰單共計38,350元,經催告後,被告仍未
清償,原告乃依約終止參與經營契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為000-00
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