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3
月14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字第09500049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3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為拉客行為。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查獲員警 曾雄潮 之職務報告1份。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