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
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
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該
契約第11條第1項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融資本息,現尚欠新台幣(下同)18522元之債務本金
,及自94年9月22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償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本於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8522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