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忠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俊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將停車輛放該處」,應更正、補充為「將車輛停放該處並佔用社區公用車位」。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之「警詢」,應予刪除。
三、補充「被告黃俊忠於111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杜心卉 係社區承租戶,而非原有住戶,且將車輛停放在社區公用車位,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逕自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車門等處,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23號被告黃俊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忠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滿杜心卉將停車輛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砸毀杜心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門等處,致令該車玻璃及車門等處不堪使用。
二、案經杜心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杜心卉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車輛照片、估價單。證明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車門等處不堪使用之事實。4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證明被告向到場員警坦承為破壞告訴人車輛之人等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明於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玻璃門,採集到與被告相符之掌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