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崑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開泰 代理人 何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已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准許聲請人解散,迄今3年,聲請人從無任何商業往來,且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說明,確定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抵債,依公司法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因逢經營環境變遷,遭逢巨大虧損,個人承受龐大負債,因此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4月30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目前已無資產,法定代理人業已破產,法人與個人皆已資不抵債,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此一見解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代理人何淑貞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承諾於104年前清償完畢,另加計利息100萬元,共計1,400萬元,以及積欠稅捐及罰款約90萬元,現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協商分期付款,每月繳納5,000元等情,並提出借據、匯款回條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而聲請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共計13萬5,544元,有該局112年1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120538103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積欠稅捐乙節相符,堪認聲請人對前開2位以上債權人負有債務,金額合計已達1,400萬元以上。又聲請人主張其除對於緬甸商WinnerWorldGamentCo.,Ltd有約1,500萬元應收貨款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並提出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自承該緬甸商好像已經倒閉,因該公司被倒債,導致無法給付貨款予聲請人,現在已經聯絡不到該公司,沒有考慮去緬甸打官司,因為那邊不是法治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衡酌該應收款項於104年12月31日業已發生,聲請人迄今仍未獲清償,可見聲請人1,500萬元應收款項已無法回收,實質上應認列為呆帳,而非聲請人之資產。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現已無任何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遑論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倘予以宣告破產,聲請人反而須增加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而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