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方面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一方面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其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街○○○巷○○○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證,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方面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一方面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以外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件被告因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確定後,再次施用海洛因,自係屬三犯以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併予指明。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例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及本院判決確定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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