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D○○原告酉○○原告B○○原告A○○原告E○○原告子○○原告宇○○原告戌○○原告庚○○原告黃○○原告I○○原告天○○原告戊○○原告C○○原告丙○○原告卯○○原告玄○○原告午○○原告巳○○原告乙○○原告地○○原告J○○原告壬○○○原告M○○原告L○○○原告丁○○原告亥○○原告丑○○原告辛○○原告己○○原告寅○○原告G○○原告F○○原告未○○原告H○○原告甲○○原告申○○原告宙○○原告K○○原告癸○○被告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人均係被告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每月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因經營不善,而無力支付原告等人薪資,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營業,一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
(二)附表編號六號子○○、八號戌○○、十號黃○○、十一號I○○、十四號C○○二十三號壬○○○、二十四號M○○、二十六號丁○○及三十八號宙○○等原告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四月三日與被告於高雄市政府勞工行政中心四樓協調中心與積欠公司成立調解,由被告簽發面額如附表所示積欠金額之本票予上開原告,惟屆期仍未兌現,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表所示之原告雖未參與和解,惟被告既積欠薪資,自得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原告如附表所示積欠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三十七張、薪資袋一紙、出生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表二紙、本票三十七張、薪資袋一紙、出生證明書一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份為證,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原告與被告間定有勞動契約,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且其中原告子○○、戌○○、黃○○、I○○、C○○、壬○○○、M○○、丁○○及宙○○與被告已成立和解契約,從而原告依和解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