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577號原告 潘石森 被告 徐秀美 原住桃園市○○區○○里○○路○○○巷0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認兩造分居長達23年以上,已無維持婚姻之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結婚後之共同住居所為桃園市○○路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徐秀美與原告結婚後申請來台居住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號4樓,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復綜觀全卷資料均未顯示被告曾在新北地區居住過,是原告上開所主張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及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均係在桃園,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