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欽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5656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欽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李欽揮因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贓物等罪,先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依受刑人李欽揮之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0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106年度執聲字第261號卷第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表:
受刑人李欽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台幣1│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4月04日│104年04月05日│104年04月05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4年度│苗栗地檢署104年度│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55號│偵字第1755號│偵字第1755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30號│104年度易字第430號│104年度易字第430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9月02日│104年09月02日│104年09月02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30號│104年度易字第430號│104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79號(編號1至│字第779號(編號1至│字第779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年3月)│年3月)│└────────┴─────────┴─────────┴─────────┘續上表:
┌────────┬─────────┬─────────┬─────────┐│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科罰金,以新台幣1│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1月10日│103年01月10日│104年03月01日│├────────┼─────────┼─────────┼─────────┤│偵查機關│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011號│偵字第8011號│偵字第659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76號│103年度訴字第87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0日│105年08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76號│103年度訴字第87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09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79號(編號1至│字第779號(編號1至│字第15656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