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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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35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之「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97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之「判」字屬贅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冠榮本件以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刑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訛,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