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原審第十四法庭審理本案,書記官朗讀案由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十六頁),原審因而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上訴意旨雖以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準時到達原審第十四法庭,因庭務員不在無法報到,未見庭務員點呼,更未聽到朗讀本案案由云云,然查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聲請改期審理本案,已供明其因搭公車塞車遲到十分鐘(見原審卷二十頁),上訴意旨謂其準時到庭,與事實不符。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指書記官未朗讀案由及庭務員未為點呼,亦屬無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