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中共製七七式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仿貝瑞塔九二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仿造衝鋒槍一支及九○子彈八十四顆暨點二二子彈一顆均沒收,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即明示犯(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應適用該條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檢察官以上訴人素行不良,非法持有火力強大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請求令上訴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判決依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條文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明令刪除,從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有施以保安處分,以達教化矯治之目的,猶待原審細心勾稽,審慎判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