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銘業鋁金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理由三已說明上訴人犯本件變造公文書部分之行為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因詐欺稅款而萌生,而上訴人另案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五五六號一案,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左右,因侵占稅款而萌生,依上說明,兩案間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件即非另案既判力所及,經核其法律上之見解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以爭執,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