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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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紹偉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紹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既認被告張紹偉攀爬宜蘭縣○○鄉○○路○段○○○巷○○號1樓旁安全梯之窗戶進入屋內,則侵入住宅竊盜一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又論被告張紹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數規範時,雖該二個規範相互間無必然包含關係,但通常情形下,侵入住宅均同時伴隨逾越安全設備而生,故逾越安全設備的不法內涵及責任內涵應由另一個較重的構成要件即侵入住宅之「不法內涵」及「責任內涵」吸收,而應僅論刑法第321條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而無須於主文中再論刑法第321條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原判決此部分顯有重複論處。另被告張紹偉就受同案被告 郭繼隆 之指示共犯加重竊盜之犯行業於偵查之初均已坦白,其所竊取之財物亦當場遭人查獲並全部扣押在案,故其行為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張紹偉侵害情節較為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紀錄,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其家庭將難以維持,故原判決未給予自新之機會,有違比例原則。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張紹偉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云云。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張紹偉與同案被告郭繼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郭繼隆攜帶噴燈1個、瓦斯1罐、繩子1條、帽子1頂、手電筒l支、手套1副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活動扳手4支、螺絲起子2支及鉗子1支,並將之放置於藍色旅行袋內,乘坐張紹偉所駕駛之汽車,於民國100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共同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蘭陽觀海渡假村之集合式住宅,兩人由該棟大樓未上鎖之1樓旁安全梯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後,先至地下室機房,由被告張紹偉在旁把風,同案被告郭繼隆則使用瓦斯噴燈將電線導管燒熔穿洞後,繼由兩人合力將長約240公尺之150mm規格黑色電纜線自導管之熔洞拉出,得手後再將之截斷、捲成5綑後,一起搬運至該棟大樓3樓,準備綁在繩子下墜到屋外之草叢中運走;嗣該棟大樓保全人員 林宜德 巡視地下室時發現電纜線遭竊,乃報警處理,據報趕來之警員,旋於當天晚上9時許,在該棟大樓3樓311號房外之樓梯間查獲被告張紹偉,並扣得上述5綑電纜線及上開藍色旅行袋與上開工具等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紹偉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林宜德、 陳義芳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資參佐,均核與被告張紹偉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核被告張紹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紹偉與同案被告郭繼隆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張紹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郭繼隆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紹偉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認被告張紹偉所為係犯竊盜罪而兼具數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敘明,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是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張紹偉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及濫用量刑權限。再者,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已如前述,未宣告緩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且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原審未宣告緩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被告張紹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顯有重複論處之違誤,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云云,乃容有誤會或就法律見解所為之爭執,亦非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核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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