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訴訟代理人 朱玉華
高源隆
參加人東森巨蛋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謨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下稱臺北小巨蛋)前由臺北市體育處委託參加人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巨蛋公司)經營管理,東森巨蛋公司將地下1樓編號108面積130坪之商業空間(下稱系爭商業空間)出租予被上訴人,每3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東森巨蛋公司租金新臺幣(下同)76萬0,500元。嗣因東森巨蛋公司涉及圍標、違約等情事,遭臺北市體育處以民國(下同)96年8月14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63400號函終止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並於96年8月22日派人至臺北小巨蛋接管,且在臺北小巨蛋門口張貼公告,東森巨蛋公司喪失經營管理權,由上訴人取得臺北小巨蛋之經營管理權,是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至11月間3個月使用系爭商業空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萬0,500元之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0,500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東森巨蛋公司前依與上訴人合法簽署之經營管理契約,將其受託經營之系爭商業空間合法轉租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與東森巨蛋公司簽署之廠商設櫃合約書為憑,被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開立票號:NL0000000、面額76萬0,500元之支票預付96年9月至11月之租金,該支票並經東森巨蛋公司提示兌現無誤,即使上訴人事後因與東森巨蛋公司之違約爭議而終止經營管理契約,亦僅得請求東森巨蛋公司負擔違約責任,而不得對本於合法租約,就租賃標的有使用收益權利之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抑有進者,東森巨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廠商設櫃合約書時,對系爭商業空間既確有合法之經營管理權利,因信賴東森巨蛋公司之經營管理權利而租用系爭商業空間並完成租金預付之被上訴人,乃屬善意第三人,不論上訴人與東森巨蛋公司間有何違約爭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被上訴人因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上訴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臺北小巨蛋前由臺北市體育處委託東森巨蛋公司經營管理
,嗣因東森巨蛋公司涉及圍標、違約等情事,遭臺北市體育處以96年8月14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63400號函終止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開立面額76萬0,500元之支票預付給東森巨蛋公司,該支票經東森巨蛋公司提示兌現。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與東森巨蛋公司之廠商設櫃合約書是否於臺北市體育處96年8月22日接管臺北小巨蛋當日,即符合廠商設櫃合約書第2條第5款約定之條件,其合約即終止?㈡被上訴人自96年8月22日起繼續占用系爭商業空間,是否已非善意占有人?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臺北市體育處96年8月22日接管臺北小巨蛋當日,即符合廠商設櫃合約書第2條第5款約定之條件,其合約即終止:
查被上訴人與東森巨蛋公司之廠商設櫃合約書第2條合約有效期間約定,其第2、4款為東森巨蛋公司得立即或提前終止合約之要件,而第5款約定:「前項(即第4款提前終止合約)甲方無法繼續提供標的空間予乙方經營,若係因臺北市體育處、臺北市政府之要求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亦即因臺北市體育處、臺北市政府之要求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東森巨蛋公司無法繼續提供標的空間予被上訴人經營者,合約提前終止。因此,被上訴人與東森巨蛋公司之廠商設櫃合約書,於臺北市體育處96年8月22日接管臺北小巨蛋當日,即符合廠商設櫃合約書第2條第5款約定之條件,其合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權繼續占用。
㈡被上訴人自96年8月22日起繼續占用系爭專櫃,已非善意占有人: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與東森巨蛋公司簽訂廠商設櫃合約書,租期自94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且被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即開立面額760,500元之支票預付96年9月至11月之租金,該支票並經東森巨蛋公司提示兌現,準此,96年9月至11月既在前開廠商設櫃合約書之租期範圍內,被上訴人並已預付96年9月至11月之租金,則被上訴人自有相當理由認定其於96年9月至11月間就系爭商業空間具有占有權源,其占有為善意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與東森巨蛋公司之廠商設櫃合約書第5條結帳付款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結算日為每月最後一日,每月結帳一次。…」,臺北小巨蛋於96年8月22日即由臺北市體育處接管,倘若被上訴人與東森巨蛋公司之廠商設櫃合約書未終止,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同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等等每月最後一日,仍依前開合約書與東森巨蛋公司結帳。惟實際上,被上訴人根本未能舉證證明有前開事實,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何時與東森巨蛋公司終止前開合約書。再者,臺北市體育處於96年8月22日接管臺北小巨蛋,並在門口張貼公告,此項接管動作,於重大新聞,為當時各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所報導,眾所周知,且此攸關被上訴人設櫃合約是否提前終止,當然為在臺北小巨蛋內設櫃之廠商所關注,自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因此,自該日起,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專櫃即已非善意占有人。
⒉承上,被上訴人既非善意占有人,其占有系爭商業空間並
無任何法律權源,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查系爭商業空間之3個月租金為76萬500元,此項金額,被上訴人自有返還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6萬500元,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以北市財金字第100311958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前繳納上開金額,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已收受該催告函,乃被上訴人仍未依該函所定期限繳納上開金額,依前開規定,應自同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並請求自同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委無不當,亦應准許。本件原審判決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克謨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占有人,及傳訊證人 葉慶元 以說明有關上訴人為何針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一節,因本件被上訴人非善意占有人已事證明確,無庸再傳訊證人林克謨,至被上訴人何以針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並無了解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松濤
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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