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尋找其告訴 曾祥銘 傷害案件之證人,乃於民國95年
2月15日17時許,至位在台北市○○街○段○○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台北市刑大)門口,先在台北市刑大門口叫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 馮泰義 及 金龍 2人前來處理,甲○○仍不聽勸導,並執意闖入台北市刑大辦公廳舍,當時正在門口值服門衛勤務之台北市刑大特勤中隊員警乙○○見狀,遂在門口勸阻,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趨前以握拳方式推打乙○○之胸口(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台北市刑大辦公廳舍門衛安全勤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之後,甲○○見無法進入台北市刑大,隨即蹲在該門口,嗣台北市刑大要通知女警前來處理,甲○○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前開時間,為了要尋找告訴曾祥銘傷害案件之證人,而至台北市刑大門口,且在台北市刑大門口大聲叫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馮泰義及金龍2人前來處理時,伊仍然要進去台北市刑大,台北市刑大特勤中隊員警乙○○見狀則上前阻止,伊即趨前對正在阻止進入之員警乙○○推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意旨略以:伊並無握拳揮打乙○○,且當時伊係要去洽公,乙○○妨害人身自由,擋在大門口之前,使伊沒有辦法進入台北市刑大云云。
二、本院查:㈠前開事實,除已據證人即事發當時正在值服警衛勤務之台
北市刑大特勤中隊員警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在服勤務,我當時是要去接班,被告甲○○在我們門口叫囂謾罵,並說我們警察妨害人權等,當時有另外二位中正一博愛所的員警金龍及馮泰義正在處理,所以一開始我並沒有去了解。後來我在刑大大廳的服務台觀望甲○○和派出所人員在處理事情,我就看到甲○○要強行進入刑大大門,而博愛所的前述二位員警有去勸導,但因為被告甲○○是女性,所以前開二位派出所的人員並沒有使用強制力去約制她,當時 陳威志 也在現場,他的位置是在大門外,配合派出所的警員處理本件事宜,我看甲○○要衝進刑大門口時,我就由服務台走出大門,告知甲○○『如果妳要進入刑大,妳必須出示妳的證件,並說明妳洽公的目的及對象為何』,她當時情緒很激動,而且我站的位置就在大門口的中央,擋住她的去路,所以被告甲○○就用雙手推我的身體,試圖推開我進入刑大門口,但沒有得逞,甲○○是用拳頭打我的胸口,大約是心臟的部位,我並沒有去驗傷,因為當時並沒有明顯的外傷。後來甲○○攻擊完我後,沒有辦法進入刑大門口,所以她就蹲在門口,後來我們通知女警來處理妨害公務的部分,我不知甲○○有沒有聽到我們要通知女警來處理,他後來就跳上一台計程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同時在值服警衛勤務之台北市刑大特勤中隊員警陳威志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和乙○○要接班,我先進去簽到並出來,後來我和馮泰義等二位員警談二句,是有關於處理甲○○又來本大隊滋事的情形,突然之間,被告甲○○就說『刑警大隊欺侮人』,我就直接問她『小姐,你有什麼事』,她就想要強行進入大門,因為針對女性,男性的員警不能直接對她施以強制力,乙○○也詢問她『要做何事』,甲○○從頭到尾就在說『刑警大隊欺侮人,刑警大隊不公,台灣的警察欺侮人』,乙○○一問完她要做何事,被告馬上上前撲打乙○○,我當時站的位置是在乙○○的身後...被告甲○○在我們要請女警來處理時就跑掉了。」等語(見前開卷第32頁)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稱。
㈡刑事訴訟法雖有明文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但並未明文
排除警察不具有證人適格,是以,被告辯稱警察不能做為證人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憑。
㈢台北市刑大辦公廳舍乃行政機關供內部使用之公物,對於
公物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台北市刑大本有予以排除或阻止之權利,即學理上所稱之「公法上之家主權」,證人乙○○既係執行台北市刑大辦公廳舍門衛安全之勤務,對於門禁管制,阻止未經允許之人進入,自有具體之職務權限。被告未經允許執意進入台北市刑大內,對於台北市刑大辦公廳舍公物之管理本已有妨害,台北市刑大執勤人員乙○○自有排除及阻止之職責,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乃被告為強行進入,尚對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乙○○趨前以握拳方式推打乙○○之胸口,則被告確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員乙○○執行公務至明。
㈣被告雖質疑證人乙○○並未明確平和的告知她至台北市刑
人洽公的程序,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台北市刑大有規定進入台北市刑大,洽公或找人要陳述你要找什麼人,他們願意,你才能更換證件到你想要的地方,你當天到門口,我問你你要找誰,你說你要找我們長官,但是你說不出要找哪個長官,我無從服務,你當時情緒態度都非常失控,第一我不知道你要找誰,第二為了刑警大隊的安全,不能讓你進去,我要向你解釋時,你就在追打我,我沒有機會向你解釋。」等語,亦即證人乙○○已明確詢問被告進入台北市刑大要找何人,具體執行台北市刑大門禁管制之職務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此外,復有台北市刑大喧鬧滋擾事件紀事一覽表、工作紀
錄簿、台北市刑大監視錄影設備翻拍之畫面6幀(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聽勸阻,執意進入台北市刑大,而以強暴
手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枉顧員警人身安全,漠視公權力之合法行使等犯罪手段、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仍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情狀,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被告並非無故硬闖台北市刑大,僅因對於司法偵查、審判程序有所誤解,始有此魯莽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相信經過本件案件偵、審程序之機會教育,被告當有所理解,而循正當途徑主張權利,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效尤。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顯未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難謂允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文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