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92號上訴人 陳秀容 即鴻臨工業社被上訴人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3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未稅總價新台幣(下同)457,142元售予被上訴人熱式噴霧機2台(下稱系爭噴霧機),上訴人已於93年4月2日將系爭噴霧機交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支付30%定金137,142元,尚欠尾款32萬元(457,142—137,142=320,000),經上訴人多次催討,仍未清償。
被上訴另於93年2月2日、4月19日、6月28日委請上訴人前往該公司修復其他機型噴霧機,維修費用分別為7,500元、2,000元、2,000元、6,600百元,迄今亦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10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除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維修費共計16,100元外,其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2台噴霧機係全新,被上訴人謊稱微動開關、轉盤、電路有諸多瑕疵為片面之詞。再者,被上訴人稱於93年8月間將噴霧機拆除,並於94年6月間傳真與上訴人,然噴霧機若有損壞,被上訴人應通知前往維修,不應擅自拆除,且上訴人並未接到任何電話、信函或傳真。且噴霧機若有問題,如何能使用至93年8月間,上訴人在保固1年期間多次要求驗收,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百般推託逃避驗收,但在保固期滿被上訴人不該再以無驗收為理由拒付尾款。為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之2台噴霧機為裝設在壓鑄機上之附加機件,其功能為於所生產零組件壓鑄完成後可立即進行噴霧製程,但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始終無法正常運轉,雖屢催上訴人予以修復皆未獲妥善處理,被上訴人不得不將噴霧機拆下改以人工進行噴霧,因而蒙受巨大損失。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稱「若壓鑄機電器箱有所損壞,噴霧機即無法正常運轉」並非事實,因壓鑄機部分運作完全正常,絕未影響噴霧機之使用性能。系爭噴霧機之微動開關、轉盤、電路等有諸多瑕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曾於93年5、6月間多次前往檢修,惟皆無法使該機器正常運作,此為上訴人於一審時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傳真在卷為憑,上訴人卻稱「未接到任何電話、信函或傳真」,顯為卸責之詞。被上訴人對機器驗收管理有一套嚴謹管理辦法和一定之驗收程序,如機器無法正常運轉,自難通過驗收。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屢次催促修復,但上訴人皆未修復,因上訴人一直無法通過驗收,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0%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條件」明白記載「雙方簽約後即付30%貨款之現金訂金(7天)。交貨完,雙方驗收無誤後,即開立70%貨款即期支票。」是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剩餘70%之貨款32萬元之條件,乃應完成驗收無誤後,始得請求。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噴霧機是否已通過被上訴人之驗收程序:
(一)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附卷之固定資產管理辦法規定,「固定資產驗收」:第8.4條:「凡屬於下列資產需作試車或專業檢驗者,使用單位除應於一週內完成「數量」驗收手續外,並應於三個月以內完成品質驗收。8.4.1直接或間接供生產部門用之機器設備。8.4.2模具設計、製作之機器設備。8.4.3動力設備。8.4.4檢驗、量測與試驗設備。」,因本件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噴霧機,屬於供生產部門使用之機器設備,自應按上揭驗收程序,辦理「數量」驗收無誤。
(二)再依證人 林文中 於原審94年7月20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3年5月10日我到被告公司上班...噴霧機從我到職開始都無法正常啟動,只有作測試,沒有驗收通過,到現在也者沒辦法從事生產。...我到職後印象中原告公司的人有來修過三、四次,...到六月底原告有來修,也沒有修好,目前我們採用手噴的方式代替噴霧機。...因為噴霧機故障導致我們無法生產,所以於93年8月份正式將噴霧機拆下來放在一旁都沒有使用。」「93年5月初原告公司有跟我提要來驗收,因為機器無法正常運作,所以沒辦法辦理驗收,但是後來都沒有過來辦理驗收。」等語,核與證人甲○○即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採購專員,於本院94年12月27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機器常常一運作就有問題,有時到了晚上也會出問題,根本無法循環量產,雖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也有作一些改善,但仍無法改善量產情形。而系爭機器因為要量產,測試必須經過1、2天時間才可以通過,不是安裝以後就可以驗收,當時有告知上訴人,需測試通過以後,才跟主管辦理驗收。另外,發傳真函給上訴人,就是希望上訴人趕快維修,並辦理驗收。機器因為無法量產,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很大的損失。如果機器可以操作,不可能會將機器拆卸,而使用人工的方式來生產。」等語相符(參當日庭訊筆錄所載),而被上訴人為求完成驗收,亦曾於93年6月間傳真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及19日早上10點到廠進行全面性測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傳真函文(參原審卷37頁筆錄及第40頁)在卷足參。
再參酌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噴霧機拆卸下來,而未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噴霧機照片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若系爭噴霧機確能達到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量產,被上訴人豈有將該噴霧機拆除後,改由人工噴霧之方式替代,平白增加勞力成本之理,足證系爭噴霧機自上訴人安裝後,確實一直無法通過量產之測試,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改善,上訴人迄今未改善完成,而無法完成驗收程序甚明,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催告其改善及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故意不配合辦理驗收,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噴霧機為全新機型,同規格之舊噴霧機可以正常運作,系爭噴霧機不可能無法正常運作云云,惟任何新品均可能存有瑕疵,況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噴霧機,是為了能配合壓鑄機之操作,而達到量產之目的,自有驗收之必要,並不因為系爭噴霧機為新機型而得免除。此外上訴人自承系爭噴霧機與舊噴霧機廠牌不同,零件有異,自無法以舊噴霧機之性能,推論系爭噴霧機不可能存有瑕疵,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噴霧機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量產要求,而未通過驗收,尚屬可信。則上訴人以已交付系爭噴霧機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70%之貨款32萬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