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雖未構成累犯,惟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九號前,見甲○○所有之手提紙袋一個(內有毛衣一件、粉底液二瓶、梳子一支、護唇膏一支、眉筆二支、皮包一個、身分證一張、甲○○與 蔡承瀚 之健保卡各一張、鑰匙一串)懸掛於機車上,竟又另行起意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其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又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時,在路旁某機車車身底下拾得乙○○所有而已脫離其持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鏡子一面),因見皮包漂亮,欲帶回家中贈送其妻使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警察巡邏而一時心虛轉身逃跑,並沿路將上開竊得之紙袋隨意丟棄,旋仍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甲○○裝有毛衣及化妝品之紙袋一個,另拾得被害人乙○○所有內有鏡子一面之皮包等情雖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惟矢口否認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乙節,辯稱:伊竊得紙袋中僅有毛衣及化妝品,並沒有皮包,皮包是警察抓到伊之後到路上撿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甲○○裝有毛衣
及化妝品之紙袋一個,另拾得被害人乙○○所有內有鏡子一面之皮包等情,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屬於被害人甲○○、乙○○所有之財物照片十五張,其中鏡子上並有被害人乙○○所黏貼之姓名貼紙可稽,可佐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
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乙○○指稱:其所騎乘機車座墊下置物箱遭人撬開,且裡面的皮包遭人竊走,內有鏡子及現金和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足證被告所拾得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與鏡子並非基於被害人乙○○本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且被告自陳撿起被害人乙○○之皮包後,發現裡面只有一面鏡子,但覺得皮包蠻好看的,所以想可以拿回去給太太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頁),益徵被告拾得被害人 陳慧穎 所有皮包、鏡子後,確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無誤。
㈢被告雖否認行竊所得之被害人甲○○所有紙袋中另有皮包一
個云云,辯以皮包是警察之後在路上撿到的等詞,惟其亦坦承「(問:警察為何抓你?)警察巡邏經過就看我,我回頭看一眼警察,因為當時心虛,看到警察就跑,所以我沿途有將裝毛線衣的袋子丟掉」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三頁),此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中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八頁),則警察因逮捕被告後,沿途將被告所丟棄之贓證物拾回以為證據,亦屬當然。且該皮包亦經被害人甲○○指認後領回,有其上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若該皮包非被害人甲○○所有,其又怎可能任意領回警察在路上拾得屬於他人之物?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其竊取被害人甲○○前開裝有毛衣、粉底液、梳子、護唇膏、眉筆、皮包、身分證、健保卡、鑰匙等情已經坦認在卷,復經本院提示被害人失竊財物照片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諉稱並未竊得皮包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查獲員警以證明上開被害人甲○○之皮
包確係被告竊取等情,惟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已如上述,是檢察官所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亦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未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一個
,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竊得被害人乙○○所有置於機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三千元、鏡子一面、身分證、行車執照、學生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自警詢時起始終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且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物品亦僅皮包一個、鏡子一面,而無其他屬於被害人乙○○所有之財物,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是檢察官所指,尚有未洽,然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財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侵占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端,又未知所悔改,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得、侵占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理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林麗真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