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告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王偉斌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業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2卷第1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785,785元,嗣於95年4月26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8,582,215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葉清坤 醫師開設之葉清坤聯合診所(下稱葉診所)簽立醫療血液透析業務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由葉診所將其承包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署屏醫院)之血液透析中心(下稱透析中心)交由伊管理,並提供設備、耗材及行政管理服務,收取各項管理顧問費用,嗣被告於92年3月6日與伊及葉診所另簽立變更契約書,由被告擔任葉診所履行合約之普通保證人。詎葉診所於92年5月5日停業,致屏東醫院收回由葉診所經營之醫療業務,造成伊無法獲得透析中心管理利潤。而葉診所財產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2月間拍賣分配結果,已不足額清償, 伊爰 依合作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第5條約定,依署屏醫院終止當時回溯3個月之平均洗腎病患人數,扣除合約生效後雙方同意移轉至其他洗腎中心之洗腎病患人數,以每一病患乘以322,078元再乘以70%乘以本合約未履行之月份除以83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2,21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擔任葉診所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普通保證人。雖葉診所因與署屏醫院就透析中心業務無法達成共識,致葉診所被迫於92年6月6日申請歇業後,由原告承接透析中心之業務,而原署屏醫院中部分洗腎病患,則移至原告經營之佳屏診所,其餘病患仍留在署屏醫院之洗腎病患,亦由原告全盤接收,就實質上而言,原在署屏醫院之洗腎病患並未流失,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況原告與葉診所間合夥財產並未進行清算,葉診所占有其中30%股份,伊爰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葉診所與其簽立合作契約書,由原告管理葉診所承包之署屏醫院透析中心,並提供設備、耗材及行政管理服務,收取各項管理顧問費用,被告於92年3月6日與原告及葉診所另簽立變更契約書,由被告擔任葉診所履行合約之保證人,此有合作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屏東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8頁至第20頁,下稱屏地院卷)。 嗣葉 診所於92年5月5日與署屏醫院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即日起停止醫療業務,業務由署屏醫院接辦,並於同年6月6日申請歇業,此有署屏醫院95年3月20日屏醫祕字第0950001039號函暨附緊急會議紀錄、屏東衛生所及葉診所函等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而葉診所財產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尚有不足額情形,此有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5323號92年12月3日函暨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本於合作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就葉診所歇業之損害負保證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以葉診所與原告間之合夥財產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2年3月6日與原告及葉診所共同簽署變更契約書,依兩造不爭執之變更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乙(按分指葉診所與原告)雙方同意甲方保證人自變更契約書簽訂之日起,變更為 葉沐倉 ,原保證人 畢子超 同時解除其保證責任等語。是被告替代原保證人畢子超地位,擔任葉診所履行透析中心醫療業務之保證人,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之債務人葉診所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為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而葉診所於92年5月5日與署屏醫院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即日起停止醫療業務,由署屏醫院接辦業務,並於同年6月6日申請歇業等情,此有署屏醫院95年3月20日屏醫祕字第0950001039號函暨附緊急會議紀錄、屏東衛生所及葉診所函在卷可參。可見葉診所在與原告合作期間內,未依約履行醫療行為,而停止所有透析中心醫療業務,則被告依合作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之約定,自應擔負保證責任。又葉診所財產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案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5323號於92年12月間執行結果為不足額分配,則葉診所財產顯有不足清償其債務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其保證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依系爭變更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變更合作契約壹、基本規範篇第7條第2項規定如下:「甲方應確保透析中心於屏東醫院內得繼續經營,如因甲方之事由致屏東醫院於合作期間終止與甲方合作關係時,經甲乙雙方共同努力後,病患仍留在屏東醫院時,甲方應依據屏東醫院終止當時回算3個月之平均洗腎病患人數,扣除合約生效後雙方同意移轉至其他洗腎中心之病患總人數,以每一病患乘以322,078元乘以70%乘以本合約未履行之月份除以83個月計算之,作為損害賠償予乙方」等語。換言之,葉診所歇業後之損害賠償數額,應自與署屏醫院終止合作關係回溯3個月之平均洗腎病患人數,扣除移轉至其他洗腎中心之洗腎病患人數,再依上開約定之方法予以計算。查葉診所與署屏醫院於92年5月5日召開緊急會議,葉診所自當日起停止醫療業務,由署屏醫院自行接手所有業務,前已詳述,可見葉診所與署屏醫院自當日起即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雖葉診所於同年6月6日始申請歇業,惟此係配合醫療行政之管理行為,並非自歇業日始與署屏醫院終止合作關係甚明,是本件應以92年5月終止合作關係時回溯3個月即同年2月至4月之平均洗腎人數為據,被告抗辯應自92年6月回溯3個即3月至5月之平均洗腎人數計算,自無足採。又本院向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調閱署屏醫院及佳屏診所自92年2月至同年6月間申請洗腎病患健保給付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5頁),經兩造核對結果,92年2月至4月之平均洗腎人數為78人,而葉診所自92年2月份起陸續將洗腎病患移轉至原告經營之佳屏診所共計54人,兩相扣除後為24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事項(分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9頁)。是本件依變更契約書第5條約定計算葉診所應給付之損害金為4,628,610元(計算式:24人×322,078×0.7×71月÷83=4,628,6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以葉診所對原告尚有227萬餘元之代墊款債權、合夥帳戶589萬餘元以及其他合夥財產30%出資額等由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抵銷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告傳訊證人甲○○即葉診所之行政副院長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葉診所墊付227萬元,合夥帳戶尚有5,893,783元,洗腎車及開業設備皆未清算云云,惟甲○○證述上開情節,全係憑據原告列算葉診所賠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此僅係原告提出葉診所停業後數種賠償方案,且經彙算扣除應付帳款等項結果,葉診所應賠償原告高達9,785,78
5元,可見葉診所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又倘謂葉診所銀行帳戶果真尚有580餘萬元,早就遭其他執行債權人聲請屏東地院扣押取償分配完畢,豈能留交原告而未清算之理,至其餘設備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屬合夥財產,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3年12月8日,見屏東地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