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三、二三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自應以「反覆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恃以為生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甲○○固未經同意或授權,將其合法購得之電腦程式軟體,擅自重製於其所有之六台電腦主機內,並以每小時新台幣四十元之代價出租供人玩樂,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其重製之時間,依起訴書所載僅係在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後,自與所謂「反覆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生有別,原審因認其所為僅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非該罪之常業犯,並無不合。又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被告應屬常業犯云云,而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