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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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八、二三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台中市○○街○○○號神仙書坊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係附表所示美商微軟公司等之電腦程式著作、錄音著作及圖形著作,非經著作權人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出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左右,未經美商微軟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將其合法購得之上開電腦程式軟體,擅自重製於其所置備之六台電腦主機內,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之代價,出租給不特定之人玩樂,每月可圖得一萬多元,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恃以為生活之資之一部分。迄同年十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存有上開盜拷電腦程式軟體之電腦主機六部、投幣機三台、帳單四張、出租所得現金一千六百二十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請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云云,惟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而言,故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非恃以為生,仍不得謂係常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營之「神仙書坊」,係自八十四年間起即開始經營,主要營業項目為出租小說,每月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四、五萬元,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雖坦承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擅自重製合法電腦程式軟體於其置備之電腦主機,並以每小時四十元之代價,置放上開書坊出租供不特定人玩樂,惟其非被告經營之上開神仙書坊之主要營業項目及恃以為生之收入來源,參以被告又無違反著作權法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是被告所犯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以犯上開罪名為業,為常業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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