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 金榴坤
金力鵬 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另自訴被告恐嚇、誹謗案件,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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