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5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代表人 陳立嘉 (局長)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 律師
郭慧雯 律師 林詩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該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9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12月31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月3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再審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及補充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再審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上開97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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