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15日晚上8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BJB號重機車搭載 沈沛宜 ,違規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紅磚道上由東往西行駛,而在該路208號前方駛入慢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有路燈,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號000—461號重機車同向而來,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右胸疼痛、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及右腳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肇事後,知悉甲○○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救護傷者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為適當之處置,與甲○○略事爭執後即逃逸現場。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沈沛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7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其因肇事後尚有停車察看,惡性非重,僅因一時失慮,而擅離現場,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亦與被告就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並表示不欲追究,有過失傷害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被告復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助新臺幣3萬元,有捐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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