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雅瑜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7月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40元,自95年4月起至97年4月止。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千餘元,扣除協商條件後,僅剩2千餘元,剩餘之薪資顯無法持續維持家中必要生活支出,況另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之母親尚需扶養;聲請人確已無力繼續清償,而上開情事誠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97年1月至4月薪資轉帳證明、聲請人、配偶及被扶養人之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繳款明細(債權銀行回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被扶養人出生證明書、聲請人配偶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聲請人之台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在職證明書、保險支出單據、親屬系統表、家翊汽車投資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查聲請人95年度所得扣繳憑單顯示,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30,425元(計算式:(367,752-2,651)/12=30,425),另依96年薪資單所載,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34,348元(計算式:(417,403-5,225)/12=34,348),另依聲請人所陳報之97年1月至4月薪資轉帳證明,可證聲請人就目前平均所得約為27,675元(計算式:(25,920+27,096+24,647+33,037)/4);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部分,說明如下:
(一)應予剔除部分:
1、保險費用:聲請人雖提列5,000元,然此部分非必要支出故予剔除。
2、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支出(孝親費):聲請人雖提列2,000元,然此部分因無支出證明故予剔除。
3、房租費用:聲請人雖提列5,000元,然此部分因無支出證明故予剔除。
(二)應予准許部分:
1、生活費用支出:聲請人雖提列5,000元,此部分雖無支出證明,然考量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性故僅予認列2,000元。
2、伙食費:聲請人雖提列6,100元,此部分雖無支出證明,然考量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性故僅予認列5,000元。
3、交通費:聲請人雖提列600元,此部分雖無支出證明,然考量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性故僅予認列400元。
4、瓦斯水電費:聲請人雖提列2,000元,此部分雖無支出證明,然考量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性仍准予認列,但須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攤,故以1,000元提列。
5、聲請人小孩之扶養費支出:聲請人雖提列7,900元,此部分雖無支出證明,然考量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性仍准予認列,惟其支出項目中即然已有奶粉支出則米精即無其必要性應予扣除,准許部分為6,55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後為3,275元。
綜上,則聲請人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以及扶養費用加總金額應為:11,675元。查聲請人95年間之協商金額,對照聲請人95年平均每月所得,協商還款金額即已明顯高於聲請人所得,縱使依聲請人現在之所得27,675元扣除協商金額25,040元後、亦不敷上開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所需。從而,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商金額,即聲請人每月應還款25,040元,於聲請人上開協商成立當時,收入早已不足支付每月應清償之協商金額,是上開協商並未斟酌聲請人之支付能力,僅因聲請人疏慮或無從選擇或迫於現實因素勉強達成之條件,已難期聲請人能確實履行(聲請人亦僅繳款至97年4月止),且依上開聲請人目前所得計算亦無法得出足以支撐其生活最低必要費用之結果,故本院認其情形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相符,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5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