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9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90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相對人未兌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 陳明 其於何時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嗣聲請人雖於97年12月22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陳明其於何時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從而,難認聲請人已依首揭規定踐行付款提示行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