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補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621號
原   告  張朝樟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靈芝 發支付命令(10
6年度司促字第2433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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