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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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垣銘
相 對 人 黃德壬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桃簡字第九四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42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系爭事件於民
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當庭所為陳述,得作
為兩造間他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48號損害償
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及證據,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
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下稱系爭辦法)所明定。
三、又依系爭辦法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其稱「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
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
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自不待言。」,堪認當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並不限於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進行之主張、陳述法律上之意
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所必需,自屬當然。
四、經查,聲請人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提出聲請,且業已於聲請
狀內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作為他案訴訟上訴之用,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持
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
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