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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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陳國偉
被   告  莊瑞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附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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