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宛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宛怡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22日,先後2次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方式向劉 晏彰 下注簽賭六合彩( 劉晏彰 涉犯圖利賭博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勞動獲取利益,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不良影響,及其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8590號││被告吳宛怡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名 吳薇醇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2││7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宛怡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7││日、22日,以其配偶 王智皓 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之方式,向劉晏彰(其所涉賭博案件另行偵辦)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以新││臺幣(下同)50元單獨下注1支之方式簽賭,若簽中,可得││彩金約20倍;以300元下注特別號之方式簽賭,若簽中,可││得彩金36倍;若未簽中,簽注金則歸劉晏彰所有,以此方式││與劉晏彰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5年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晏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劉晏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發││覺吳宛怡傳送之賭博簡訊,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宛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劉宴彰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劉││晏彰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書記官余佳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