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鴻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鴻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歐陽鴻昇就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歐陽鴻昇因缺錢使用,遂加入綽號「 胖輝 」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持該詐欺集團所用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遭該集團詐騙而匯入該卡所屬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該集團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角色),而與「胖輝」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明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7日傍晚6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負責電話詐騙人員於附表二所示之同日各該時間撥打電話向同表所示之 邱惠琦 、 簡宏 名、 高逸雲 施詐,使渠等受騙而依該集團指示匯款至同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胖輝」開車搭載歐陽鴻昇至同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機外,由「胖輝」將同表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交由歐陽鴻昇下車至提款機提領,而由歐陽鴻昇將該等詐得款項提領殆盡(邱惠琦、 簡宏名 、高逸雲受騙匯款、歐陽鴻昇各次提領過程,詳同表所載)並將領得現款全數交予「胖輝」,再由「胖輝」於同日深夜11時許自其交付之提領現款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供作其當日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嗣因邱惠琦、簡宏名、高逸雲發現受騙報警,經警調閱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惠琦、簡宏名、高逸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他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18-19、22頁),並對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同表所示之各該帳戶等情,亦不爭執(卷頁同前,各被害人證述詳同表所載),另有同表所示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詳同表所載)、被告於同表所示之各該提款機提款之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而持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同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㈡〔罪數〕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持ATM金融卡提領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就該類車手而言,雖其等可能不知悉確實之被害人資料與遭詐騙情節,惟其等就其等係依詐欺集團通知詐騙款項已匯入帳戶而依集團指示持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可認其等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依其等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車手之犯罪罪數認定,應認以其等所提領各筆款項所屬之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而就其等數次提領中如有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部分,應認屬該被害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就此部分僅構成一罪。是本案應就本案起訴之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起訴認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其所犯各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帳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帳戶資料(下簡稱帳戶資料),係詐欺集團自該帳戶立帳者取得之帳戶資料,縱認該帳戶資料於本案犯行期間為該集團所有,惟該帳戶資料究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⑴被告就其擔任該集團車手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提領後,僅
自「胖輝」領得4,000元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卷頁詳前),依前述說明,雖其提領總額為17萬2,000元(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全額部分為17萬664元,多出款項為帳戶內原有存款餘額),惟於算定其犯罪不法所得上,僅能認定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4,000元(至於,被害人依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其連帶賠償提領全額,則屬民事法律關係,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情形外,於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上,並無影響)。⑵又因該筆金額係「胖輝」就被告當日擔任車手工作之當日工作報酬,並非按「胖輝」與被告原約定報酬成數逐筆計算所得(被告於偵訊稱「胖輝」與其約定其所得報酬係提款總額之1.5%〈他卷第99頁〉,如依被告當日提領總額17萬2,000元計算,被告應僅分得2,580元,少於被告實際所得金額),自難區分被告就領得各被害人匯款款項分得多少報酬,而應認屬其本案當日犯罪事實全部所得。⑶綜上所述,爰依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此筆金額諭知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5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被害人│受害事實│被告提領之│││││││受害金額│││├──┼───┼──────┼─────┼──────────────┼────────────────┤│1│邱惠琦│附表二編號1│99,989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簡宏名│附表二編號2│17,700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3│高逸雲│附表二編號3│52,970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被害人受騙經過/遭被告提領之匯款金額│├──┬───┬──────┬─────┬─────┬────────────┬────────────┤│編號│被害人│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遭騙過程│被告提領時間/款項│├──┼───┼──────┼─────┼─────┼────────────┼────────────┤│1│邱惠琦│ 許源楷 台北民│106.01.07│99,989元│詐騙集團於106.01.07/18:0│106.01.07/20:53-20:55,││││生郵局帳戶(│/20:08││0許撥打電話予邱惠琦,佯│在永康大橋郵局(臺南市永││││帳號:000187│││稱係金石堂網路購物人員○○○區○○路○○○號)ATM提││││058818號;警│││銀行人員向邱惠琦詐稱因網│款機,分次提領60,000、40││││卷第15-16頁│││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至│,000、1,400元,將邱惠琦││││)│││ATM提款機解除分期設定,│匯入款項提領殆盡(邱惠琦│││││││致使邱惠琦陷於錯誤,而依│匯款前,該帳戶存款餘額1,│││││││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8:1│419元,邱惠琦匯款後,即│││││││8-20:24,接續匯款8筆、│為被告提領,其後為下欄簡│││││││現金存款2筆至詐欺集團指│宏名匯款)。│││││││定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等帳戶,合計遭詐騙49││││││││1,917元。其中1筆匯款,││││││││於左列時間匯入左列帳戶,││││││││隨遭被告於右欄時地提領殆││││││││盡。││││││││(警卷第24-26、27頁)││├──┼───┼──────┼─────┼─────┼────────────┼────────────┤│2│簡宏名│同上│106.01.07│17,705元│詐騙集團於106.01.07/21:0│106.01.07/22:17,在臺南│││││/22:00││0許撥打電話予 簡宏明 友人│小東郵局(臺南市東區東和│││││││ 傅承運 ,佯稱係郵局人員向│路45、47、49號)ATM提款│││││││傅承運詐稱因網路購物誤設│機,提領17,700元,將簡宏│││││││分期付款,需使用另一帳戶│名匯入款項提領殆盡(簡宏│││││││匯回款項,傅承運因而請簡│名匯款前,該帳戶餘額8元│││││││宏名協助,2人因此陷於錯│,簡宏名匯款後,即為被告│││││││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由│提款)。│││││││簡宏名於左列時間自伊郵局││││││││帳戶轉帳至左列帳戶,隨遭││││││││被告於右欄時地提領殆盡。││││││││(警卷第32-35、36頁)││├──┼───┼──────┼─────┼─────┼────────────┼────────────┤│3│高逸雲│ 許源楷兆豐國 │106.01.07│29,985元│詐騙集團於106.01.07/20:1│106.01.07/22:00,在國泰││││際商業銀行帳│/21:56││7許撥打電話予邱惠琦,佯│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戶(帳號:20├─────┼─────┤稱係金石堂網路購物人員及○○○區○○路○號)ATM提││││000000000號│106.01.07│22,985元│銀行人員向高逸雲詐稱因網│款機,分次提領20,000、20││││;警卷第18│/21:59││路購物作業疏失遭設定為批│,000元;再同日22:08,在││││-23頁)│││發商客戶,致使邱惠琦陷於│臺南小東郵局提領12,900元│││││││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而將高逸雲匯入款項提領│││││││於左列時間匯入左列帳戶,│殆盡。│││││││隨遭被告於右欄時地提領殆││││││││盡。││││││││(警卷第38-40頁)││├──┼───┴──────┴─────┴─────┴────────────┴────────────┤│備註│許源楷因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7日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943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檢察官起訴書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8日改以106年審簡字1513號審理(現尚未裁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民國103年06月18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