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寶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寶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寶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受刑人王寶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9日│105年9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署105年│彰化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94、│度毒偵字第2644號│││246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60││事實審││2199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1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60││確定││2199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13日│106年2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署106年│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029號│度執字第1051號│└────────┴────────┴────────┘┌────────┬────────┬────────┐│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5日│105年11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署105年│彰化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度毒偵字第269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9│106年度簡字第││事實審││號│119號││├────┼────────┼────────┤││判決日期│106年1月23日│106年1月23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9│106年度簡字第││確定││號│119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署106年│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669號│度執字第1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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