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中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且獲得其等原諒,為本案已經付出相當勞力、時間及精神折磨,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42號被告劉中皓男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皓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即預拌混凝土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16時30分許,駕駛「幸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金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由中線直行兼左轉之車道綠燈起步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亦應讓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先行,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未讓右側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往金馬路右轉,適 徐文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林森路外側車道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劉中皓卻未注意其動態並禮讓機車先行,致其車輛之右側車身於右轉時不慎與徐文鴻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徐文鴻人車倒地後,接連遭劉中皓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右後輪輾壓及拖行,因此受有胸腹腔內出血、背腰部挫輾壓造成出血併脊髓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徐文鴻之子女 徐友祥 、徐 雅莉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中皓於警、│證明有於上揭時、地與死者徐文鴻所騎│││偵訊中之供述│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伊││││右轉當時,死者的機車在伊車輛的死角││││位置,伊沒有看到死者機車,所以沒辦││││法注意云云。│├──┼────────┼─────────────────┤│2│告訴人 徐文祥 、徐│證明上揭犯罪事實。│││雅莉於警、偵訊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佐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駕駛車│││報告表一二、現場│輛於死者所騎乘機車之左方,卻疏未注│││圖各1紙、現場及│意同向右側死者機車之行駛動態及並行│││車損照片20張、路│之安全間隔,竟未讓右側直行機車先行│││口監視錄影畫面翻│而貿然右轉,致不慎與死者騎乘之機車│││拍照片16張、路口│發生碰撞等事實。│││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佐證死者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腔內出│││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血、背腰部挫輾壓造成出血併脊髓性休│││報告暨採證影像照│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片1份及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5│交通部公路總局彰│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化縣區車輛行車事│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由中線直行兼│││故鑑定會105年11│左轉之車道綠燈起步右轉彎時,未注意│││月30日彰鑑字第10│同向右側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00000000號函暨該│隔,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至死者駕駛│││會彰化縣區000案│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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