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賜塵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續字第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隔水牆問題而進入隔鄰甲○○○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號金紙店,雙方因此發生爭吵,甲○○○無意與乙○○繼續討論隔水牆一事,乃要求乙○○離開,乙○○已無留在店內之理由,仍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犯意,拒不離開,甲○○○乃報警處理,隨後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 黃志憲 、 李俊儀 、 林仲一 據報到場處理,甲○○○即向員警表明前已要求乙○○離開無效,其不願意讓乙○○待在其屋內,員警黃志憲、李俊儀隨即勸說乙○○離開,乙○○初仍拒不離開,經員警繼續勸說後才在員警陪同下離開店鋪,而留滯其內約十餘分鐘。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除不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志憲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使用(就證人 張學昭 之證述被告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不同意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證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作證,而上開檢察官偵訊時雖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甲○○○,然該次偵訊內容包含本案留滯住宅罪部分,證人甲○○○就此部分實際上乃居於證人之地位,檢察官未表明甲○○○上開偵訊時有何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存在,即未依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是證人甲○○○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九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員警黃志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且證人黃志憲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偵續卷第十六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另本院於審理時,亦將前開黃志憲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黃志憲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案發現場照片係本案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拍攝蒐證,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南市警永偵字第一0五0六四一六0九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該照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案發地點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因不滿隔鄰甲○○○設置隔水牆方式,因此於案發當日進入甲○○○經營之金紙店並發生爭執,嗣後員警有到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受退去之要求卻不離開之行為,辯稱:甲○○○經營之金紙店係開店經營之公開場所,伊當然可進入,當時甲○○○並未要求其離開,員警到場後亦未要求其離開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就被告當日進入臺南市○○區○○路○○○號金紙店情形,於本院證稱:我平常金紙店大約早上八點五十分就開門了,那天被告大約早上九點二十分進到我店內,一進來就一直罵,我跟他說有什麼事情等我先生回來再說,被告不肯,還是一直罵,我就跟他說你不走那我要報警,被告就說「好,你報」,所以我就直接打電話去大灣派出所,我打電話報警之後被告還是不走,差不多五分鐘警察還沒來,我準備打第二通電話報警的時候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了之後有問為何會發生爭吵,印象中我是跟瘦瘦的警員講,好像是李俊儀員警,我跟警察說是因為外面水龍頭、隔水牆的事情被告過來跟我爭執,我叫被告走他不走,我跟被告說等我老公回來再跟你處理,被告還是不走我才報警,我是這樣跟警察講的,警察就跟被告說好好講、好好溝通,叫被告走,被告還是一樣在那邊跟我大小聲,後來也是警察跟被告說人家要對你提告了,不然我們去做筆錄,警察來的時候我是站在偵卷第十五頁下方照片裝金紙塑膠袋右邊木櫃那邊,被告在裝金紙塑膠袋那個桌子左邊對我大吼大叫,當天我們跟警察講話站的位置,就是我剛剛講的位置,二個瘦瘦的警察都有勸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不離開,那天被告來的時候口氣就是很不好,警察還沒來的時候我們對話的聲音很大聲,警察來了之後被告還是很大聲,最後是警察把被告勸走,一起上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因隔水牆問題前往甲○○○經營之金紙店,雙方對話過程口氣不佳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顯然被告當日前往甲○○○經營之金紙店並非鄰居間閒話家常,而係針對隔水牆問題前往,且彼此對話大聲氣氛不睦,是證人甲○○○證稱被告當日因隔水牆問題前來金紙店,因被告口氣不佳,證人甲○○○無意與其討論而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不願意離開甲○○○因此報警,此種處理方式與一般人遇他人因糾紛前來,雙方談論過程口氣大聲並非平和,遇此情況多會要求對方離開相符,是證人甲○○○證稱有當場要求被告離開,因被告堅不離開始報警應屬可信。再者,證人李俊儀即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當天我跟林仲一負責巡邏,值班請我們過去,我跟林仲一是第一個過去,但是林仲一沒有進去,因為那時備勤的黃志憲也趕到,所以就是我跟黃志憲處理,我過去時有問甲○○○,甲○○○就跟我說因為門口有做排水溝水泥磚牆,隔壁乙○○可能因此不開心,跑過來跟她爭論,甲○○○也有說她請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不離開,甲○○○請我們把被告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反面);另證人黃志憲即到場處理員警亦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有接獲報案說金紙店該處發生爭吵,當時是派出所其他同仁接到電話,該時段的備勤是我去處理,我大概五分鐘左右到那裏,現場有被告跟甲○○○,另外我二個同事李俊儀、林仲一他們是巡邏勤務,他們二位有先到,我到場時是先詢問另二名員警發生什麼事情,我同事說他們在吵架,我自己本人也有問甲○○○發生什麼事情,她說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跑來金紙店跟她爭吵,她叫被告離開,被告不肯離開,他們二人就開始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至第四十頁反面)。是證人李俊儀證稱其到場處理時,告訴人甲○○○當場向其表示被告因排水溝水泥磚牆問題前來該金紙店,其已要求被告離開而被告拒絕離開,因此報警請警察將被告帶離,另證人黃志憲亦證稱其到場詢問甲○○○時,甲○○○向其表示被告到場與其爭吵,其要求被告離開而被告拒絕離開。而證人李俊儀、黃志憲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特別交情,僅係因擔任員警工作而處理本案,其二人實無動機刻意編纂情節誣陷被告,或刻意維護被告之理,證人李俊儀、黃志憲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自無疑義,堪信證人甲○○○於員警到場後,向員警陳述報案緣由時,亦表示因其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願意離開,因此報警請警察將被告帶離,而斯時被告與證人甲○○○雙方尚在爭執中,證人甲○○○在此短時間且雙方尚在爭執狀態下,對於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爭執情形時,應係依照當時情形簡單描述,應無心思在此雙方仍在爭吵慌亂之際編纂情節誣陷被告,況一般人遇他人前來住處或經營之店面爭吵,最基本之處理方式即係要求對方離開,豈會捨此不為,不對對方提出離開之要求而直接報警?足見證人甲○○○應確實有要求被告離開金紙店,被告仍滯留其內拒絕離開,其始報警請員警將被告帶離乙情,即堪認定。
(二)其次,證人黃志憲就其等到場後之情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接到報案,該處是金紙店,我到時看到被告在告訴人金紙店吵架,我有請被告離開,但是他不肯離開,我有勸他,但他不出來,後來再勸了以後才出來,有其他同事問告訴人是否提告,告訴人說要告,告訴人在現場是要我們將被告帶出來,她是有講要被告出去等語(見偵續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有接獲報案說金紙店該處發生爭吵,當時是派出所其他同仁接到電話,該時段的備勤是我去處理,我大概五分鐘左右到那裏,現場有被告跟甲○○○,另外我二個同事李俊儀、林仲一他們是巡邏勤務,他們二位有先到,我到了之後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二人在現場爭吵,當時甲○○○站在偵卷第十五頁現場照片右邊桌上放金紙塑膠袋那邊櫃子,被告站在桌子左邊即甲○○○對面,被告站的位置是金紙店裡面,當時甲○○○有要求我們把被告帶走,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在那邊繼續講,二人還是一直在爭吵,我到場時是先詢問另二名員警發生什麼事情,我同事說他們在吵架,有一位同事有問甲○○○要不要提告,甲○○○說要提告,要我們把被告帶走,我確認之後就要把被告帶走,甲○○○說要告被告侵入住宅那時他們講話聲音都蠻大聲的,講話的位置就跟剛剛講的一樣,二人只隔一個桌子而已,當時我跟其他同事都有跟被告講,說人家要你離開,你不離開,人家真的要對你提告之類的話,但是被告還是沒有要離開,從我們到場跟被告講這些一直到他真的離開,他大概有待了五分鐘左右,是我們把他帶離開,並不是他自己離開的,剛開始在勸被告離開時,被告都是一直在講他們吵架的原因還有外面隔水牆的問題,一直在重複講同樣的事情,我跟被告說你再不離開,人家要告你侵入住宅,這個我有講很多次,最後要帶被告離開,是跟被告說甲○○○已經對你提告,現在權利、案件都告知被告,然後把被告帶上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反面);另證人李俊儀亦於本院證稱:當天我跟林仲一先到,但是林仲一沒有進去,當時我看到甲○○○站在右側櫃檯後方,就是裝有金紙塑膠袋那邊,靠近後方右側木頭櫃的位置,被告站在金紙旁邊走道,我到場後外面有聚集二、三個民眾,我是直接進去問今天發生什麼事,他們說為了門口排水溝、水泥磚牆的事情,甲○○○說因為門口有做排水溝水泥磚牆,隔壁乙○○可能因此不開心,跑過來跟她爭論,甲○○○也有說她請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不離開,被告則是跟我說為了水泥磚牆的事情來跟甲○○○爭論這類的,說這樣會影響隔壁排水系統,會造成淹水,當時甲○○○有向我們反應她叫被告離開,被告都不離開,請我們趕快把被告帶走,她在講這些話的時候,站的位置跟剛剛講的差不多,講話音量還蠻大聲的,因為現場雙方火氣都還蠻大的,甲○○○在跟我們講說她叫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不離開,那時被告還有反駁說這是營業處所,他可以進來,為什麼把他趕走,我們那時是跟被告說當事人已經請你離開,表示她已經不歡迎你進入她的營業處所,麻煩請你離開這個處所,被告聽到那時口氣還蠻大聲的,就是類似生氣的感覺,說這是營業場所,為什麼我不能進去,從我們跟被告講人家要他離開,到他實際離開大約待了十幾分鐘,他並不是我們一跟他講說人家請你離開,他就馬上離開,當時除了我跟被告講說甲○○○要請你離開,請你配合,丙○○○○也有跟被告講,我們勸蠻多次的,被告應該都聽得懂,因為我們都講蠻大聲的,應該不是重聽聽不到,我們跟他說甲○○○要請你離開,麻煩你配合一下,被告當時蠻激動的一直要找甲○○○理論,一直在那邊爭吵,勸不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八頁反面)。是證人黃志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李俊儀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到場後請被告離開,被告仍拒絕離開,且證人黃志憲、李俊儀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甲○○○向其等反應被告前來金紙店與之爭吵,經其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仍拒絕,當時告訴人所站位置係在金紙店裝金紙塑膠袋旁之木櫃、被告站在旁邊走道,以及證人黃志憲、李俊儀均有明確向被告表示告訴人請其離開,其等規勸被告多次等情,彼此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應係本於各自記憶陳述,且證人黃志憲、李俊儀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特別交情,僅係因擔任員警工作而處理本案,其二人實無動機刻意編纂情節誣陷被告之理,證人李俊儀、黃志憲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自無疑義,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十五頁),證人李俊儀、黃志憲證述其等到場時雙方所在位置係告訴人站在裝金紙塑膠袋旁之木櫃、被告站在旁邊走道,此位置確實在金紙店內無誤。是依證人李俊儀、黃志憲之上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足見員警李俊儀、黃志憲到場時,告訴人甲○○○已有明確向員警表示其要求被告離開,被告拒絕離開,請員警盡速將被告帶離,而員警明確向被告表示告訴人請其離開後,被告仍在金紙店內繼續爭吵拒絕離開,經多次規勸後始離開等情,至勘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要其離開、員警到場時其站之位置在門口、其有立刻離開金紙店室內範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林仲一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沒有進去金紙店內,我是站在外面戒備,我有聽到另外二位員警要求被告離開,是跟他說人家說你騷擾她,害她沒辦法做生意,請你先離開,有證據再來提告,二位員警勸被告離開他並沒有馬上離開,大概待了五至七分鐘,我是到最後要請被告上車時,才聽到說人家現在要告你,你先跟我們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四頁反面),而未證稱有聽到告訴人向員警表示其要求被告離開而被告拒絕,亦未證稱員警黃志憲、李俊儀過程中有多次向被告表示告訴人要求其離開等語。然證人林仲一當日並未進入金紙店內,而係負責在店外警戒,對於警員黃志憲、李俊儀與被告、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本即會因須警戒店外狀況而未充分注意,尚難因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張學昭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前往金紙店要將被告拉走但拉不動,被告當時站在店內靠近門口處,並未聽到甲○○○要求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及反面)。然證人黃志憲、李俊儀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其等到達時尚有證人張學昭在金紙店內,且被告供稱其與證人張學昭認識一、二十年,張學昭提供台南市○○區○○路○○○號房間予其居住已二十幾年,並未向其收取租金,其每天早上會幫忙炸油條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顯然其與證人張學昭長久共同居住,關係良好,證人張學昭上開證述內容實有偏袒被告之嫌,且證人張學昭於案發後已往生,亦無法再經由交互詰問方式,釐清其到場之時間為何、所見詳細經過內容,自難以證人張學昭上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因認為隔鄰甲○○○興建之隔水牆影響其權益,而進入甲○○○經營之金紙店與之發生爭吵,甲○○○無意與被告繼續爭執隔水牆問題,乃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仍拒絕離開,甲○○○因此報警處理,警員黃志憲、李俊儀到場了解後,立即勸說被告離開,被告仍在場繼續爭執拒絕離開,經員警繼續勸說後才在員警陪同下離開店鋪,而留滯其內約十餘分鐘乙情,至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要求其離開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第八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則尚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又有無正當理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被告主觀上認為隔鄰甲○○○興建之隔水牆影響其權益,而進入甲○○○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號金紙店,雙方發生爭吵,甲○○○無意與乙○○繼續討論隔水牆問題,乃要求乙○○離開,因被告拒絕離開,甲○○○遂報警告知員警上情,員警明確向被告表示告訴人要求其離開後,被告仍在金紙店內繼續爭吵拒絕離開,前後停留約十餘分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告訴人既已當場要求被告離開,並且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亦多次勸諭被告離開,此種堅決態度已明確彰顯其不願意與被告繼續討論或爭執有關隔水牆問題,且該處所被告僅需步出該金紙店即可離開,並無客觀上須耗時始能離開之情形,而我國既有法規並未規定國人於日常生活有相互「質問」之權利義務,是當甲○○○已不願再與被告有所討論或爭執,要求被告離開金紙店時,被告進入金紙店之目的本即非為購買金紙,而係為隔水牆問題,被告繼續停留該處,僅是進行無謂之爭辯,同時對於告訴人造成侵擾,於法即無繼續停留在甲○○○金紙店內,進而對甲○○○質問之合法權利,且依照社會生活習慣上,一般鄰里間往來閒話家常固所在多有,然於鄰里一方已無意願再行對話,而一方受退去之要求仍繼續滯留其內,對他方為質問爭吵之情事,顯非日常生活習慣所允許,足見當時被告已無繼續留滯現場之必要與正當理由,此即為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範意旨及目的之所在,則被告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滯留約十餘分鐘,已構成不法留滯行為甚明。縱被告認為有權益遭受損害,應另循其他合法之途徑解決,不論被告出於何種動機,法律均不准許以違法犯罪行為以達其目的,否則任何人均可任意編織理由,而恣意侵害該條文所欲保障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此情應非法所容許,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另被告雖以告訴人經營之金紙店係公開場所,任何人均可進入為辯,惟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並非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此辯解,恐有誤會。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爰審酌被告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三個女兒均已成年,未與女兒同住,目前無業、生活仰賴每月三千六百元補助之生活狀況,被告認為告訴人興建之隔水牆影響其權益,而至隔壁告訴人經營之金紙店爭吵,經告訴人要求其退去,被告不知尊重他人居住安寧,仍拒絕離去,留滯其內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後留滯期間約十餘分鐘,並無其他暴力侵害行為,其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侵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