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告 葉敏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葉鎮欽
葉張玉串 葉慶麟 葉聖通 葉純哲 葉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村段○○○○○號、地目田、面積9674.4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2月21日彰土測字第4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323.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鎮欽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23.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葉敏芳、葉慶麟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323.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張玉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61.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純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61.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聖通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80.3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張玉串、葉慶麟、葉純哲及葉敏芳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村段○○○○○號、地目田、面積9674.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耕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又該方案每筆土地均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分割後土地價值相當,無鑑價補償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鎮欽、葉聖通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毋須鑑價互為補償。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葉慶麟、葉敏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有 葉聰軒 、 葉連池 、被告葉鎮欽、 葉慶章 、 黃榮論 等5人(葉慶章之應有部分於89年7月17日由 葉林金燕 繼承;葉聰軒之應有部分於91年9月5日由被告葉張玉串繼承;黃榮論之應有部分於95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給被告葉慶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本得分割為5筆,此有重測前之彰化市○○○段○○○○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各乙份在卷可稽,嗣葉連池之應有部分於104年9月1日分由被告葉聖通、葉純哲繼承;葉林金燕之應有部分於105年7月15日由被告葉慶麟、葉敏芳、葉敏玲繼承,亦有彰化市○村段○○○○○號土地異動索引乙份附卷足參,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再分割增加2筆,連同前述5筆,系爭土地共可分割為7筆,而附圖所示之方案僅分割為6筆,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整,適合耕作,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有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且分割後亦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分割限制。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第86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前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參仟圓之抵押權予彰化振業信用販賣利用組合(後更名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並由受告知人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概括承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之土地於裁判分割後,系爭抵押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不生抵押權之不動產經分割後應予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葉振欽 │4分之1│4分之1│├──────┼──────┼────────┤│葉張玉串│4分之1│4分之1│├──────┼──────┼────────┤│葉慶麟│36分之5│36分之5│├──────┼──────┼────────┤│葉聖通│8分之1│8分之1│├──────┼──────┼────────┤│葉純哲│8分之1│8分之1│├──────┼──────┼────────┤│葉敏芳│18分之1│18分之1│├──────┼──────┼────────┤│葉敏玲│18分之1│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