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陽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陽發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4年12月22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號附近無名巷道口右轉,欲駛入新北市○○區○○○街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自強二街,適告訴人 洪嘉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自強六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洪嘉凱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