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74號原告 高玉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鵬事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勝鵬事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所為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被告勝鵬事業有限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5,711元及其利息。㈢被告勝鵬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47,500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受理在案,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起訴聲明㈠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另起訴聲明㈡㈢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73,21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523,211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947元。又本件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1/3。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82元(計算式:35,947元×1/3=11,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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