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賴義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仍屢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實不宜僅因被害人 陳明 本次遭竊財物價值僅有新臺幣(下同)5,288元,並非鉅額,即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鴻海INFOCUSM510行動電話1支│5,288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