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文
賴逸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逸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
20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巷○○弄○號之住
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翌(16)日14時5分許,為警在同址扣得殘渣袋1個及吸食
器2組,警經其同意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被告賴逸軒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6號
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6張、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
器2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既係觀察、
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實施觀察、勒
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
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
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
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為
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沛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