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鄭宋素貞
被   告  洪頌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66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被告持有以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鄭旭哲 及原告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419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再持該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復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66號強制職行受
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之簽名及指紋均非原告親自所
為,是系爭本票就原告部分,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
擔此項本票債務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民國104年10月21日一
審裁判於105年1月4日公示送達時,原告他們都有收到本票
裁定。104年9月15日鄭旭哲向我借錢時,我有說要押一張本
票,家人做保人,我才可能借錢給他。他在104年9月21日把
系爭本票給我,我有問他這人是誰,他說那是他媽媽,我現
場打電話給原告,我也有錄音,原告有說她知道這件事情,
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一份,其上原告簽名處之指紋,
及當庭命被告製作之指紋卡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兩類文件上之指紋不同,非同一人之指紋。有法
務部調查局回函一份在卷可查(107年4月26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指印
部分,顯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一本
票裁定,此乃一種票據上之權利,必需以本票之真正為前提
,與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關係是否成立,尚屬無涉。而本
件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
務,於法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
├──┼─────┼────┼────┼───┼───┤
││久太精密工│││104年││
│1│業有限公司│785934│50萬元│09月│未記載│
││鄭旭哲│││21日││
││鄭宋素貞│││││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