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德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德誠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2時至16時許,在雲林縣○○
市○○里○○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斗六
市○○路○○○號前,與 張惠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
測得黃德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
被告黃德誠之自白、證人張惠羚於警詢中證述、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
及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此之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前二次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仍
高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危害一般人用路安全,並發生碰
撞事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無人受傷實屬萬幸。再參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沛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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