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MINHNHUT(黎明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MINHNHUT(黎明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EMINHNHUT(黎明日)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鎮○路○○○○○號之居處,飲用
竹葉青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HATHANHHIEP( 何成協 )上路,而於107年1月24日
凌晨2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馬鳴35電桿旁
路口時,因酒後控制能力下降而自撞路旁標誌桿,嗣於同日
凌晨3時36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LEMINHNHUT(黎明日)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
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酒後
無照騎車上路,其行誠屬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其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目前在臺灣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犯罪,兼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認被告經此次司法
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來
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
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