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賴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嗣因銀行法修正,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息上限為週年利率15%計算,
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4款約定,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逾期一期當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
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者第
三期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惟被告至107年4月26日止,積欠信用卡款55,880元、利息1,
273元、違約金700元,共57,853元(本件聲明僅請求57,583
元)以及嗣後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現在沒有
工作,沒有能力償還,也無資力證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辯稱現無力
清償等語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
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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