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皇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臺中市東區泉源里等四
里多功能聯合活動中心(第二期)興建工程」之鐵捲門契
約(下稱系爭鐵捲門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鐵捲門,工
程款總金額為75,600元(含稅)。原告進場施作並陸續按
工程進度請款,先於106年1月17日向被告請求三成之工程
款(含稅)22,680元,而被告收到請款單後向原告表示,
金額不大,完工後再一次支付,嗣原告於上開工程完工後
即106年2月21日向原告請款九成工程款(含稅)68,040元
,被告亦未支付。另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因本應由被告安
裝電力設備卻未施作,為避免工程延宕,原告自行派員牽
引電力至捲門,因此額外負擔工資5,610元(含稅),亦
應得向被告請求。原告遂於106年11月30日再向被告請款1
2,810元(含一成尾款7,560元、牽電工資5,610元),惟
被告亦未給付。嗣被告已給付原告68,040元,尚餘12,810
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先前無其餘承攬或工程契約,原告不曉得被告法定代
理人將被告公司牌借給他人,與原告簽訂系爭鐵捲門契約
之人自稱是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之人已經跑光,原告係依
據系爭鐵捲門契約上面記載之客戶名稱為被告來向被告請
求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簽名
,不知誰才是工地負責人。又被告未與原告簽立系爭鐵捲門
契約,亦未參與該工程,被告係將牌照借給訴外人 吳聲宗 承
攬工程,工程應為吳聲宗之團隊參與,實際積欠工程款之人
為吳聲宗。原告借牌予吳聲宗,有向其言明應向被告報備承
攬之工程,再由被告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吳聲宗使用,原告
提出報價單上之被告發票章,應係吳聲宗之會計向被告拿取
該印章,說是要補蓋發票,並沒有告知被告說要用於本件之
報價單,被告已經委任律師要告吳聲宗侵占、背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鐵捲門契約,由
被告承攬施作鐵捲門,工程款總價為75,600元,原告進場施
作並陸續按工程進度請款,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2,810元等情
,固據提出報價單、估價單、工程照片等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估價單、工程照片,其上客戶名稱及承包商雖記載為被告
公司,然報價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或簽名,僅有被
告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估價單上亦無被告、工
地負責人或足以表彰被告身分之人之簽名或用印,是原告
所提之前開證據,均無足證明兩造間有何承攬契約存在。
再據原告自承:與其簽訂系爭鐵捲門契約之人自稱是被告
公司,工地負責之人已經跑光,故依據系爭鐵捲門契約上
面記載之客戶名稱為被告來向被告請求等語,足見原告並
未確定與其簽約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或有代理權
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
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即屬無據。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被告公司之何人與其簽訂系爭鐵捲門契約,
僅陳稱係自稱為被告公司之人等語,已如前述,故原告並
未證明被告或該簽約之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而足使原告誤
信該人即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理權存在之情形,自
不得僅憑該人使用被告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簽訂系
爭鐵捲門契約,即謂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亦未能證
明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與其簽訂
系爭鐵捲門契約,而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之情形存在。
是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12,81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本院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