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守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6號),
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守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
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
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洪守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30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2日9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106年聲搜字
第678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器具安非他
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並於同日11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逕予更正),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0月28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夜市廁所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
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
日1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在雲林縣○○市○○路○○○號
對面之停車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
鏟管1支等物,並於同日某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程序事項
被告洪守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7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507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28、29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參、證據名稱
被告洪守瑜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份、搜索同意書1份、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本院106年聲搜字
第678號搜索票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
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為工、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塑膠鏟管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沛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