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恐嚇取財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經定執行刑為1年10月,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刑1年2月確定,自92年6月17日起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於95年4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巿安平區「允頌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巿忠義路與中正路口交岔路口附近,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巿民權路4段417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各1個、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燈泡2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坦承在案,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燈泡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方法不同、罪名互殊,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併審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恐嚇、竊盜等刑事前科,素行不佳,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並敘明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吸用燈泡2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其係家中獨子、其父患有重度聽障、其母因工作過度勞累,患有職業病腕道症候群,被告已與配偶離異,尚須扶養幼子,提出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云云。查上訴人固陳明其家庭人員有上開情事,而請求從輕量處,但查上訴人自87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恐嚇取財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經定執行刑為1年10月,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刑1年2月確定,自92年6月17日起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於95年4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可見其素行不佳,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施用毒品,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之量處已屬從輕考量,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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