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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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所處之刑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五、六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五、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受刑人前述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四之罪所處之刑應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五、六之罪所處之刑,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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