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6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並無免除之規定。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因我國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時,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證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次按於民國95年3月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吊扣或吊銷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惟修正後,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駕駛執照,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當依違規行為時之駕駛執照為裁處,應無疑義。故本案受處分人以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違規屬實,自應以違規行為時領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行吊扣之,當為明確,應無不合,此並有交通部函釋可供參考。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酒駕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由於其無機車駕照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亦無法達到酒駕違規之立法目的。況以駕駛為職業之駕駛人輕率酒後違規駕車,顯然漠視自身對保持交通安全之責任,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及他人家庭完整、生計維持,自不得於酒後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後,反指自己工作權遭剝奪、家庭生計無法維持,豈為事理之平。故認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三、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90之2號,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項(每公升0.25至0.4毫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當天在舉發地點前不到
200公尺處,剛開瓶飲用保力達B飲料一大口約100毫升,前行不到5分鐘即為警檢測酒精濃度,伊還有拿瓶子給警察看,並告知飲用之種類及數量等,警察並未讓伊先漱口再測試,飲料殘留在口腔內會使酒測數值不準;又當日天氣預報是攝氏29至34度,警察操作測試器卻將溫度設定在攝氏26度,伊懷疑此攝氏26度之溫度是警車內開冷氣狀況下之溫度,取出後未靜置以讀取室外自然溫度即進行測試,如此會造成測試結果有所誤差;又異議人對於警察之要求均相當配合,且並無飲酒後之各項行為徵狀出現,伊要求做行為測試卻被警察否決;又保力達B飲料為政府公告合法之藥品,伊飲用保力達B只是從事勞力工作中提神解勞及補給營養之用,縱有酒精成分也是藥品成分所需,伊並非用來當酒類大量飲用;又警方稱是在當日下午1時40分許發現伊騎車搖晃不穩,隨後觀察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此與事實不符,因為伊於當日下午1時40分時尚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社會科洽公,直至當日下午1時45分始辦理完成云云,而對原處分聲請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審裁定則認受處分人所持之異議理由雖非可採,但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於法未合,而予以撤銷,並將此部分諭知不罰;其餘異議部分,則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而原處分機關則以上開情詞,對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部分提起抗告,此均有原處分書、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及原審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6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在飲酒呼氣酒精
濃度為0.3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90之2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業據原審裁定認定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受處分人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4、55頁)。
㈡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並引用交通部95年5
月8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8861號函解釋,而為本件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照之依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上開函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㈢再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受處分人無汽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
為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規定,其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並無機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五、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不合,因而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