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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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6年5月25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63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42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63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上揭處分書後,於同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固有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行之,而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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