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庚棟書記官殷玉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擔任臺灣美國寶石學院校友會(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22之7號4樓,現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第3、4屆理事長,負責擬訂該會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等業務,及全權掌管該會會務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間不詳日時,將該會94年度應報繳至美國寶石學校之校本部經費新臺幣94,020元據為已有。嗣經該會第5屆理事長乙○○清查甲○○所移交之帳目,並向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n,縮寫為GIA)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11庭法官林庚棟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